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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再抗告人 丙○○        徐文龍        甲○○        徐慶燈        余聲潤        鄭美卿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徐文龍、甲○○再抗告部分: 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五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送達再抗告人徐文龍、甲○○,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徐文龍、甲○○住居原法院所在地,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徐文龍、甲○○遲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 關於丙○○、徐慶燈、余聲潤、鄭美卿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以: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帳戶明細表資料、房屋租約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又相對人原有之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係位在河川公地 上之違章建築,且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經徵收後,僅餘一坪多,有相 對人提出之公告徵收調查表可資釋明。凡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均 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相對人尚有前開房屋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自嫌速斷,以裁定將上開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調查後更為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徐文龍、甲○○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丙○○、徐慶燈、余聲潤、鄭美 卿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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