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聲請更正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抗告人
無權占有為由
,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七號土地上加建之地上建物(按
係室內游泳池)全部拆除,此有
準備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原法院認相對人排除
侵害之主張為有理由,
惟於主文
諭知抗告人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下室及地上一至
三層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面積三十公尺部分拆除,
核與該土地上之建物係游泳
池者
顯有不符,自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所載「地下室及
地上一至三層房屋」更正為「土地上建物全部」,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