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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 內容,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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