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桃園縣觀音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春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
抗告狀所載
內容,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