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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  告  人 庚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品企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項所定之 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 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予以用,仍應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抗告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之「電銀行UPB不斷電供電庫」產品 電源供應器系列,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為專利,而相對人在產品上附加「專利 一八五三二四號」及「專利產品中央標準局」字樣,但其產品之性質並優異,亦非 無任何缺點。抗告人不察其詐偽及佯稱,誤認相對人之產品已取得專利權,因而與之 簽訂經銷契約,並為其產品之總經銷而接受銷售業務。因發見相對人之詐偽行為, 產品遭客戶退貨,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因而提出告發。相對人乙○○因此被判罪刑在 案,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廣告費、人事費、營業處所租金等支出與不良產品退 貨之損失(新台幣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本息)等情查相對人乙○○被訴 之犯罪事實為,違反非專利物品,不得在物品上附加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之行為,所妨害者為專利標示之公信性。至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案。業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三四六三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可見,抗告 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其因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契約所受之損害,雖得提起民 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其訴。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上列各項費用,非因相對人乙○○被訴違反專 利法之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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