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
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
聲請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預備聲明,與原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判決事
實欄
所載抗告人
上訴聲明第㈥項(即上訴理由狀第㈤項之先位聲明),其內容完全相
同,係基於相對人撤銷抗告人
律師證書之同一原因事實,在
法律上發生數種
請求權,
以同一之聲明,達其請求之目的,學說上稱之為競合之合併,並
非預備之合併。是
上
開判決不將抗告人之該預備聲明記載於事實欄應受判決事項之部分,而在判決理由欄
之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加以論述後依法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抗
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云云。
爰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