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 丙○○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分配表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
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
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再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