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 劉進益
張玉美
右
抗告人因與曾克彬間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五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
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抗告人所提出委任
律師蔡祥銘、何俊
墩、李玲玲為二審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
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
訴訟代理人自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
限。原法院因以抗告人已授與訴訟代理人蔡祥銘律師和解之權限,則其代理抗告人與
相對人曾克彬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
之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論伊未授與訴訟代理人和解之特別權限
,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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