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依此規定表明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
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
抗告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
上訴而告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
十日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