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人 許金勛
許金燦
許金裕
許金陽
右再
抗告人因與彭增祿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再抗告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聲請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意
旨
略以: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公路並
無
適宜之聯絡,端賴通行
相對人彭增祿所有同段二二九號土地,以與新竹市○○路相
通,業已通行數十年。相對人忽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通路圍堵,阻礙其通行,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將現有路障拆除,暫供伊通行等語。新竹
地院准其所請,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供
擔保後,對於其裁定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
不得為任何防礙通行之行為,如已防礙,並應除去。案經相對人抗告,原法院將新竹
地院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將防礙通行行為除去部分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
之聲請,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再抗告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對於
當事人之聲請,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其文字,若其真意如何尚有不
明時,並應為適當之闡明。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陳稱: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出入端賴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因相對人阻礙其通行而生爭執,請求
為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將現有路障拆除,暫供其通行等語,業已表明因與相對人就
通行權發生爭執,而請求為假處分裁定,以暫供其通行,雖其
聲請狀記載請求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為裁定,然並未表明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何,則再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之真意,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準
用假處分之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之狀態,或係為保全特定請求之
強制執行,尚有未
明。查保全執行之假處分與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法院未為闡
明,併引二者條文,而為裁定,自有未合。
倘若再抗告人聲請之真意在請求就爭執之
通行權定暫時狀態,則新竹地院命相對人除去防礙通行行為,是否全不可採,即有斟
酌之餘地。原法院廢棄新竹地院該部分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可
議。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該部分原裁定,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