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 乙○○
丙○○
劉蓓蒂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乙○○、丙○○已將所有財產投資或借貸於鼎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乙○○部分現金則已
提存於法院作為
擔保金,雖為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已
屬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更覓得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龔天富出
具保證書以補釋
明之不足,
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
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已取
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六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
參
照)。查抗告人乙○○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
一萬元,但抗告人乙○○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
第三八一九號提存書
假扣押擔保金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請求取回,經該院准許取回。
另乙○○為保全對訴外人廖文熙損害賠償之請求,准其提供擔保金三千九百萬元對廖
文熙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由乙○○提存三千九百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
字第三六二五號),惟乙○○
嗣後自該提存金中,陸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取回五
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取回四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取回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及利息五十萬零三十六元,亦據原法院
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九號、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卷宗
查明屬實,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在第一審之陳述稱其經手之款項達上億元。而本件應
繳第二審
裁判費僅三十四萬五千零三元,實屬杯水車薪,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因抗告人已取得龔天富所出具之保證書而得請求聲請訴訟救
助,抗告人不符訴訟救助條件,
爰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查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送原法院之抗告人乙○○八十三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
所載,其中乙○○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股利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在台灣銀行二年期以下存款利息一萬三千八百
六十五元、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等,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