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 丙○○
乙○○
劉蓓蒂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其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並由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雖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但已提起抗告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