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 張金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上豐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
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被告為限,即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上豐、陳智能
與訴外人鍾永福、張松旗、陳淑雲共同侵害伊之身體,致成重傷,而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被告鍾永福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對於相對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四千六百零八萬
零一百六十八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經查抗告人雖主張陳智能為本件共同加害人,
惟
陳智能對其預備殺人之犯罪行為,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又抗告
人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黃上豐並未經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均
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
告,僅是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
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刑事庭將之移送
民事庭,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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