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 沈幸源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桂慧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原法院因而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
以有關火災情事業已解決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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