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