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 告 人 古 金 旺
簡 桂 源
高 雲 卿
趙 純 貞
金 筑 生
金 浩 明
金 浩 之
金 台 生
金 浩 中
陽 宏 圖
曾 敦 修
鄭 大 成
鄭 滿 成
鄭 世 傳
鄭 忠 傳
鄭 信 傳
鄭 阿 賢
蔡 庭 鏗
鄭 欽 仁
鄭林美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辰 彥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尚壽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更㈢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以及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始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
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
本案訴訟之請求,必以
給付之訴為限。至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
非必以給付之訴為限,然必為該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
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始足當之。
本件原法院以
:抗告人主張於該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禁止相對
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
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
云云,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後,其
上開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之「本案訴訟
」請求,
嗣既已減縮為「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即非為「給付之訴」。而其聲請禁止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亦非為保全其前此
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
請為假處分,自有未合。又「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無其繼續性,雙方前開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難謂即係該補償費得否領取之「本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抗
告人顯無以該訴訟充為補償費應否領取之「本案訴訟」,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如任相對人領取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將造
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令相對人不得領取該補償費之必要
。抗告人自可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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