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
正。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再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其
聲請狀內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其聲請即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