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
拍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為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
準用之,此觀
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
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內雖載為
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
惟於狀內已陳明曾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九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後,對之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駁回,為此再次聲請再審,並
指稱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係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
乃裁定移送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