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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再抗告人原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即 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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