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 告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積寬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價金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
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