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丁○○、李鴻模利用抗告人之父李冰堂因 病昏迷期間或死亡後,共謀偽造李冰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文件,將其土地移轉 登記於相對人李鴻模等人所有,侵害李冰堂之所有權,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與已 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等由,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丙○○、丁○○、李鴻模連帶回復其損害等情。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業經原法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卷可稽。茲抗告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對於相對人丙○○、丁○○、李鴻模三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訴訟 標的既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合法。至於相對人袁秀芬、 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部分:查,上開五人均非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 字第六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被告,抗告人雖主張等均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李鴻模所 以能順利將李冰堂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再移轉登記於李冰堂其他繼承人之 名義,實係由於相對人袁秀芬以詐術騙取印章、所有權狀等物,及其牽線共謀所致, 因認袁秀芳有偽造文書、竊占、詐欺等罪嫌,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 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經判決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另行提起原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附帶民事訴訟之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 亦均未認定相對人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與相對人丙○○、丁○○ 、李鴻模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原法院前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 以此為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袁秀芬、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係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屬無據,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丙○ ○、丁○○、李鴻模之訴,依前說明,為不合法業經駁回,即不生所謂合一確定之問 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應以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為共同被告乙節,即不足採。再者,抗告 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對袁秀芬、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仍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足稽。抗告人對袁秀芬、李鴻業、李 麗豐、李麗珠、李邱蘭再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不合於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所定移送民事 庭之要件,故雖經移送民事庭,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自屬不合法。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請求回復之損害,如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抗告人另主張相對 人有詐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 已明白認定李鴻模並無詐欺犯行,(惟與被判偽造文書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因 而不另為無罪之知,且刑事部分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依 前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其起訴顯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 不合云云將抗告人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末查,依原法院確定之事 實,抗告人預備聲明中所主張之詐害行為之撤銷權為請求部分,亦非屬刑事犯罪事實 所生損害之範圍,自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