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等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丁○○、李鴻模利用抗告人之父李冰堂因
病昏迷
期間或死亡後,共謀偽造李冰堂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文件,將其土地移轉
登記於相對人李鴻模等人所有,侵害李冰堂之所有權,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繼承權與已
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等由,本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丙○○、丁○○、李鴻模連帶回復其損害
等情。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
上訴字
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業經原法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訴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卷
可稽。茲抗告人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
,對於相對人丙○○、丁○○、李鴻模三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其
訴訟
標的既為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
非合法。至於相對人袁秀芬、
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部分:查,
上開五人均非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
字第六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
被告,抗告人雖主張
彼等均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丙○○、李鴻模所
以能順利將李冰堂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丙○○,再移轉登記於李冰堂其他
繼承人之
名義,實係由於相對人袁秀芬以詐術騙取印章、所有權狀等物,及其牽線共謀所致,
因認袁秀芳有偽造文書、竊占、詐欺等罪嫌,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八十
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經判決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另行提起原法院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附帶民事訴訟之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
亦均未認定相對人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與相對人丙○○、丁○○
、李鴻模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原法院前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裁定,
乃
以此為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袁秀芬、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係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即屬無據,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丙○
○、丁○○、李鴻模之訴,依前說明,為不合法業經駁回,即不生所謂
合一確定之問
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關於
公同共有物之訴訟,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應以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為共同被告乙節,即不足採。再者,抗告
人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
法律關係,對袁秀芬、李鴻業、李麗豐、李麗珠、李邱蘭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原法院仍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
足稽。抗告人對袁秀芬、李鴻業、李
麗豐、李麗珠、李邱蘭再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不合於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所定移送民事
庭之要件,故雖經移送民事庭,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自屬不合法。又
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請求回復之損害,如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抗告人另主張相對
人有詐欺及
不當得利之情事。
經查,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
已明白認定李鴻模並無詐欺
犯行,(惟與被判偽造文書罪部分,為
裁判上之一罪)因
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刑事部分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依
前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其起訴顯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本件起訴
於法
不合云云。
爰將抗告人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末查,依原法院確定之事
實,抗告人預備聲明中所主張之詐害行為之撤銷權為請求部分,亦非屬刑事犯罪事實
所生損害之範圍,自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