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審判長當庭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屆期,即如期宣判 等事實,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可按。是則原法院於判決正本記載判決 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顯然出諸誤寫。原法院因此裁定更正為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