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審判長當庭
諭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
宣判,屆期,即如期宣判
等事實,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可按。是則原法院於判決正本記載判決
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顯然出諸誤寫。原法院因此裁定更正為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