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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蘇學波 右再抗告人因與順功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持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一號,與 相對人順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仲裁判斷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下稱宜蘭地院)為准予執行之裁定。宜蘭地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以該仲裁判斷書記載之相對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有誤為由,廢棄宜蘭地院 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宜蘭地院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已更正其錯誤記載, 仍為准予執行之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伊於宜蘭地院第一次裁定 准許仲裁判斷書執行時,即向宜蘭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前開仲裁判斷之執行,業經裁定准許在案, 並告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力,既經裁定予以停止,即不應再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原法院本此理由,廢棄宜蘭地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遂提起再抗告等 情,有各該裁定附卷。 按仲裁判斷,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 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亦係 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 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仲裁判斷是否應准 予執行,即不應受停止執行裁定之影響。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宜蘭地院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並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院裁定停止系爭仲 裁判斷之執行,業經裁定准許在案,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力,既遭阻絕,再抗告人 即不得再執該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由,廢棄宜蘭地院所為准系爭仲裁判斷書 強制執行之裁定,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宜蘭地院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情事,詳為審酌,另為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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