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章肇鵬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劉黃素琴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 當事人,亦未釋明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次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所為裁 定,即無從聲請再審。本件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四年度抗字第 一○九二號裁定,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章肇鵬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 事宜所為之裁判,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首揭說明,於法既乏 依據,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