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章肇鵬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抗告人劉黃素琴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
當事人,亦未釋明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次查
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對於
非訟事件所為裁
定,即無從聲請再審。本件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四年度抗字第
一○九二號裁定,係就抗告人與
相對人章肇鵬等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關
事宜所為之
裁判,屬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
依首揭說明,於法既乏
依據,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
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