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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伊與再抗告人間之臺北地院八 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並未委任張世柱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張世柱律師竟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代理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與 再抗告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前開和解筆錄即屬無效,為此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卷內之起訴狀所載甲○○之住址 ,係臺北市○○街八之一號四樓;而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亦係向同址 寄送。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街○○號六樓之一,此有相對人在臺北地院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則前開青田街八之一號四樓顯相對人於該事件應受送達之 處所。另該事件之被告江良興、甲○○、江進隆、江李粉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 出委任張世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後,臺北地院後之言詞辯論通知及和解筆 錄,即係向張世柱律師為通知或送達,有無法送達與甲○○之送達證書及信封並委任 狀、送達證書、相對人在臺北法院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於該事 件和解之前,並未收受任何該事件繫屬於臺北法院之通知,該事件和解後,亦未收 受和解筆錄,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代理訴訟,即不得認其已知悉再抗告 人乙○○對其提起該訴訟及該事件已因成立和解而終結。又觀之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二○九號案卷內相對人及江良興、江進隆、江李粉絨委任張世柱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委任人簽章欄上各委任人之姓名均為同一筆跡,應為同一人所 書寫,而非各委任人之親自簽名;又各委任人姓名之下方有各委任人之印章,相對人 否認該印章為其所蓋,亦非其所有,而受委任人張世柱律師於臺北地院稱伊將委任狀 交由江良興攜回供委任人簽名蓋章,三天後江良興攜回委任狀,謂已經相對人授權云 云,足見張世柱律師並未看見本件相對人確係親自於委任狀上為簽名、蓋章。江良興 雖於臺北地院稱其委任張世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經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惟江良興 同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且其若未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委任狀上 加蓋抗告人之印章,則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故其所為陳述自難期無偏頗,難予採信。 本件相對人既未授權江良興委任張世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又未曾與相對 人連繫該事件之事務,此外,又無證據足證相對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已知悉該 事件已因和解而終結,自不得謂相對人於此之前已知悉該事件之終結情形。是本件相 對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並不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已因和解而終結,則其主 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知悉該事件因和解而終結,其與再抗告人成立之本件訴 訟上和解,存有無效之原因,於知悉後之卅日內之同年月十六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繼續 審判,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卅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繼續審判聲請之裁 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另為法之裁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稱:相 對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再抗告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及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受另 案即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狀,是相對人至遲應 於同年十月五日已知悉和解內容云云,縱令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訴狀屬實,惟 查該存證信函及訴狀繕本均未載明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再抗告人亦未附寄該和解筆 錄,相對人自無從知悉其事,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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