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再審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
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
事件(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折合銀
元十萬元,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
對於原法院以因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依
首揭規定,自不得抗
告。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