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 典 隆
右
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補充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
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九號裁定提出異議,因該裁定係由
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民事第二
庭為之,
非由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之,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
形,原法院
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就聲請事項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告
人不得聲請補充裁定。乃抗告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抗告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原
法院裁定
予以駁回,尚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