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再
抗告人 彭培良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宣力間請求確認契約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
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
即
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查
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
告人提起確認契約真偽之訴,未據繳交裁判費,經該院審判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
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倘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仍不遵行補繳,縱審判長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所認相當之價額,有所差距,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如未繳
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仍不能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乃原法院未查明臺北地院審判
長命補正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倘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無繳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
其狀稱法院拒收是否屬實?徒以臺北地院依協議書
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於法不合云云,即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
為處理,自屬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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