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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真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再抗告人 彭培良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宣力間請求確認契約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 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查本件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 告人提起確認契約真偽之訴,未據繳交裁判費,經該院審判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 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倘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逾期仍不遵行補繳,縱審判長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相對人所認相當之價額,有所差距,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如未繳 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仍不能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原法院未查明臺北地院審判 長命補正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倘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無繳交應行繳納之裁判費? 其狀稱法院拒收是否屬實?徒以臺北地院依協議書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云云,即將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 為處理,自屬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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