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陳天民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所明定。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神明會」之組織,若合
於
前揭要件,即屬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至其是否向政府機關登記則非
所問。又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
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
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
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
,縱設有管理人,亦非前開條項所指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甲○○原
設有管理人王生、王相、王地、王煥章、劉溪水、劉加齊、劉萬寶等七人,且擁有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五六-一號及同小段第三五六-二號等多筆
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其組織究為神明會抑祭祀公業之性質﹖攸關再抗
告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之判斷。原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此未
予釐清,
遽認再抗告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
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
力,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因而廢棄臺北地院裁定,發回該法院就近深入
調查後,更為
適當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以:甲○○並未向政府登記
,亦未推選值年爐主,係為紀念先祖而集資購買土地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