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 ○
邱 照 明
邱 曜 南
邱 曜 成
右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