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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於起訴時,就起訴狀所載第三項之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股票部分,原係主張 因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伊免職係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 規定,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股票予伊之義務;就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股價差額部 分,係以契約(出售股票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並參見抗告人在原 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補充狀)。抗告人上訴於原法院後另稱:相對人係以欺罔手段 ,使伊同意每股以新台幣十七元九角六分之價格出售股票,關於上開先位聲明部分, 相對人尚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股票;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並以上訴理由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出售股票之意思表示,主張相對人應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 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給付股價差額云云。核抗告人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茲相對人既表 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即難謂為合法。裁定將其追加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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