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於起訴時,就
起訴狀所載第三項之先位聲明請求返還股票部分,原係主張
因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伊免職係屬無效,依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
規定,相對人應負
回復原狀、返還股票予伊之義務;就
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股價差額部
分,係以契約(出售股票協議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依據(並參見抗告人在原
法院提出之
上訴理由補充狀)。
乃抗告人上訴於原法院後另稱:相對人係以欺罔手段
,使伊同意每股以新台幣十七元九角六分之價格出售股票,關於
上開先位聲明部分,
相對人尚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返還股票;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並以上訴理由狀
繕
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出售股票之意思表示,主張相對人應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
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給付股價差額
云云。核抗告人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茲相對人既表
示不同意,抗告人
追加之訴,即
難謂為合法。
爰裁定將其追加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