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容許開設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該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容許開設道路事件,於民國
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宣示之判決主文所確認再抗告人有通行權及命相對人容許再抗告
人開設之道路寬度為二米二寬(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查該判決附圖一
所示B部分,寬度不足二米二寬,而附圖所示A+B及B+C部分之寬度各均為二米
二寬,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就再抗告人開設道路之範圍則載為:自一號建物所設屋簷
浪板處起,相對人應再容許再抗告人開設二米二寬之道路等語。是所謂二米二寬之道
路,顯
非僅為B部分。
惟究為A+B部分或B+C部分,判決理由既未說明,自
難謂
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逕以裁定更正為B+
C部分,自屬違法,
爰廢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更正錯誤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