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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乙○○等與林素珍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同條第三項所 明定。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此 項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本件再抗告人就乙○○等與林素珍 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 定部分准許後,相對人乙○○等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 該部分裁定。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據。再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八日,即告屆滿(再抗告 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不因原裁定誤載再抗告期間為十日, 而生若何影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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