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乙○○等與林素珍等間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
期間為五日,
乃同條第三項所
明定。對於
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此
項期間為法定
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本件再抗告人就乙○○等與林素珍
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
定部分准許後,
相對人乙○○等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
該部分裁定。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據。再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八日,即告屆滿(再抗告
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
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不因原裁定誤載再抗告期間為十日,
而生若何影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