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再
抗告人 龔思栗
右再
抗告人因與李自由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
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起訴,再抗告人雖於裁定前已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就另案提起再審之訴,並合併
請求
相對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害。
惟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
併提起,再抗告人於再審之訴合併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損害賠償之新訴,既
非合法
,自與未起訴同。從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於前開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無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尚非允洽。原法院認相
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
二一八號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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