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裁定(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
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前開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宣示時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
自其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
期日,以其翌日代之),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又未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
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