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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裁定(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前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宣示時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 自其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以其翌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又未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依上說明,自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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