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本件相對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台灣聯亞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鄭文昌、
鄭文汀、顏政松
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相
對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受不利益者為相對人
而非再抗告人,再抗告
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