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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對再抗告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 新竹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主張:再 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德盛溪承包該溪河川堤防整治第一期工程 ,租用伊所有○○○鄉○○段○○○號土地,作為堆置重機械或休息之場所,竟乘伊 不知之際,以挖土機竊取該地之土石九三四平方公尺,伊查覺後,令其回復原狀,竟 置諸不理。再抗告人且將竊取之土石以營業大貨車載離現場。伊委託第三人估價,回 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 再抗告人將上開土地開挖之土石回復原狀,有困難時應給付伊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六 十元之判決。新竹地院認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再抗告人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相對人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並經新竹地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 即不得再行起訴。相對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新竹地院之裁定。本 院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如有一不同,即同一事件。本件訴 之聲明,包括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兩部分,前者與上述調解內容固屬相同,後者則為 上述調解內容所無。且相對人曾依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認上開土地位在 河川行水區,於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函復無 法同意回填土方,因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 一九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兩造成立之上開調解,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該項調解是否有效而得拘束當事人?尚非無疑。新竹地院未予詳求,遽為不利於 相對人之裁定,自欠允洽,原法院認該裁定不當,予以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 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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