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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命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 定,不得抗告。原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該院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命 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第一審法院認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之裁定, 該院又以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殊 有違誤,因而裁定廢棄該院所為撤銷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核於法無不當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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