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命繳
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
定,
不得抗告。原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該院八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命
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第一審法院認相對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所為之裁定,
詎
該院
嗣又以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殊
有違誤,因而裁定廢棄該院所為撤銷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不當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