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 告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及
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之
訴訟標
的均為代位行使訴外人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本於整修合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價款,並未明確主張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經第一審為
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後,始追加本於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按訴之變更
、追加,在第二審程序,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相對人一再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則抗告人
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非合法,
乃將其
追加之訴部分裁定
駁回。
惟查
抗告人在第一審已主張本件係受愛瑪公司讓與行使整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見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四頁反面),似已主張愛瑪公司對於相對人價款之
請求
權讓與抗告人。且抗告人於原審再主張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時,相對人似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辯論(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其後另一
期日及所提出
之
答辯狀始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及第一百十五頁反面答辯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認為抗告
人追加之訴為合法,相對人
嗣後無再異議之餘地。原審
遽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