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 陳鈴子
抗告人 蘇添發
林敬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起主參
加之訴之林周蚶目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抗告人陳鈴子聲明
承受訴訟,經原
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
駁回其承受訴訟確定。因當時參加原告林周蚶目之參加
被告為蘇
添發及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宏、高明芳三人,
嗣祭祀公業高淳泰之管理人變更為
高傳陳、高明德、高清山三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林周蚶目之參加被告為蘇添發及祭
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傳陳、高明德、高清山等三人。至本件參加被告林敬啟係陳鈴
子以承受訴訟人之身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所追加,因陳鈴子承受訴訟聲明既經駁回
確定,其所追加之林敬啟自
非本件訴訟之被告。而林周蚶目死亡後,其
繼承人
迄未
聲
明承受訴訟,則林游國棟縱為林周蚶目之
繼承人,亦因尚未承受訴訟
而非本件訴訟之
參加原告。陳鈴子竟以本件訴訟當事人以外之林游國棟、林敬啟並列為參加被告提起
主參加訴訟,
核與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之成立
要件不合。
惟陳鈴子對本件參加被告之起訴,具備獨立之訴訟要件,且因涉及主參加
訴訟被告之審級利益,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按本
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中,如就他人間之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
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抗
告人蘇添發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宏、高明芳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高宏、高明芳嗣由高
陳傳、高明德、高清山承受訴訟),該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二號審理中,經林周蚶目以伊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
對蘇添發等提起主參加之訴,嗣林周蚶目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且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傳陳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將系爭三三
四、三三四-二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林敬啟。抗告人陳鈴子主張林
周蚶目於訴訟繫屬中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輾轉讓與伊承
受,曾於林周蚶目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惟經裁定駁回確定。
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林周蚶目原提起之訴為其本
訴訟,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見原審卷第二頁參加訴訟
起訴狀及第七十頁補正狀)。
其既列原訴訟之兩造即原告林周蚶目之繼承人林游國棟(參加訴狀中已同時請求法院
命林游國棟
續行訴訟,又狀中原列其餘繼承人林淑敏、林月霞、林淑美因
拋棄繼承,
經陳鈴子對該三人撤回起訴)及被告蘇添發、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明德、高清山
、高傳陳等為共同被告,應認已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至林敬啟部分,陳鈴子係主
張林某與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傳陳等間之買賣,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請求林
敬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祭祀公業高淳泰管理人高傳陳等三人與伊補訂
書面契約,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乃本於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及訴訟經濟原
則,而於參加訴訟起訴狀中併列林敬啟為被告。原審就陳鈴子此項主張是否可採,並
未
予以審酌及說明。遽憑
上開理由將本件全部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兩
造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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