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堂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且依訟事件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準用之。本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 住居於該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 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