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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再抗告人 李健良        俞 蘇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㈡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 行,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並載有「法定代理人石漢興 、張錦堂」等字樣,臺北地院為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其當事人欄係依 該聲請狀所示為記載。石漢興與張錦堂(即光復醫院)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福華醫院係石漢興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獨資設立,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更名為光復醫院,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申請歇業,而張錦堂則 於同年月四日在同址申請開業,名稱仍為光復醫院,亦屬獨資,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人為福華醫院、石漢興、王生雲三人,其中福華醫院為獨資,無當事人能力,而王生 雲並福華醫院之負責人,無論福華醫院係合夥或獨資,王生雲之發票行為均非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僅得以石漢興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認臺北地院裁定 誤將無當事人能力之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列為相對人,並誤將獨資之石漢興與張錦堂 列為法定代理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為不當,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之聲請。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 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六 ○二八號函說明三自明(見原法院卷十五頁)。原法院徒以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曾向 衛生主管機關申報負責醫師,而認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係負責醫師石漢興或張錦堂所 獨資設立,已非無疑。況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前審調查中陳稱:福華醫院原係石漢興 所獨資設立,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千萬元(新臺幣、下同)售予史振茂、楊 炯浩、王生雲三人合夥,由王生雲全權負責醫院之經營管理,石漢興則受聘為負責醫 師,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衛生局准予更名為光復醫院,其負責醫師仍為石漢興,嗣 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變更負責醫師為張錦堂等語,並提出福華醫院主體異動表附相關 文件存卷為證(見原法院前審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號卷十四頁至三十五頁), 參以石漢興於原法院調查中到庭陳稱:「福華醫院原負責人是我,光復醫院是獨資, 其他人出資是隱名合夥,法律上光復醫院是獨資經營,負責醫師一定要在當地執業六 個月以上,福華醫院改名為光復醫院,負責人未變,改名之後我又直找了其他醫師, 八十二年十月之後,我仍掛名負責人,因為張錦堂尚未執業六個月以上」等語(見原 法院卷十一頁)。如果屬實,則福華醫院似僅更名為光復醫院,而為上開史振雲等三 人所合夥,至石漢興或張錦堂均僅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已,再抗告人將福華醫院即 光復醫院列為相對人,似無不合。又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誤列,如有誤列尚非不得更正 。究竟福華醫院是否即光復醫院﹖係獨資抑合夥﹖如係合夥,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均待詳查究明。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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