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告人 乙○○
曾凉彬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十三日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固以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計算,而繳納
裁判費三千五百零一元,抗告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萬零
八百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九百十五元,抗告人對之並無
異議,且遵期繳納,
此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及繳費收據
可稽,故抗告人本件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僅為銀元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即新台幣六萬零八百元,不在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列
等情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應
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見本
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八九○號判例)。查本件訴訟,相對人係請求命抗告人乙○○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三六公頃建物、抗告人曾凉彬
將該筆土地上○‧○○○二公頃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相對人。相對人起訴時何以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五萬元﹖又第一審法院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五萬元或六萬零八百元有裁判費審核
單及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費之裁定可稽,非但兩
相歧異,且未說明係依何標準計算﹖究
竟
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市價為若干,此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上訴利益
,至有關聯。原法院未予究明,即認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
新台幣三十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