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 告 人 邱梅英
邱福興
鄧宏敦
鄧玉琴
鄧玉蓮
鄧玉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鄧仁春
右
抗告人因與黃典章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
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
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
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云云,係指法官所適用之
法律有牴觸憲法
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
觸憲法之疑義,固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與否,法院
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所涉者為法院應適用日本
民法或我國現行民法,及抗告人之
移轉登記
請求權有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俱與憲法之效力
無涉,因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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