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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 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仍未補 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其已多次 寄送裁判費,因「洪喬之誤」,致士林地院未收到該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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