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承認外國仲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萬利鑛股份有限公司         MINEME   法定代理人 馬蒙漢Th.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義新股份有限公司間承認外國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 內容,係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