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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佩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原法 院以:本件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訴,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第一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利息。 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之債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主 張以之與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因相對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另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三四二號判決相對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正繫屬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原法院卷三六至五二頁、訴 字卷四三至四六頁)。則該事件相對人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是否成立,即為本件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予以准許之先決問題。相對人聲請裁定在上 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應認確有停止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在前開訴 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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