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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抗告人 連勝彥        連禎彥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假處分事件亦應用。又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本件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以連勝彥、連禎彥及連 清傳為相對人,就其設置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 ○○○○號與一六二之二號土地間之空心磚圍牆及同段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一七、 一六二之一一號與一六二之四號土地間之鐵圍籬,並其他阻斷通行之障礙物為拆除之 假處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連清傳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倘屬 無訛,則連清傳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仍以之為當事人而為假處分,尚有未合 。又原裁定認定該空心磚、鐵圍籬等障礙物為連勝彥、連禎彥及連清傳所建造云云, 事實尚有可疑,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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