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再
抗告人 連勝彥
連禎彥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假處分事件亦應
適用。又當事人能力,因
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
本件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以連勝彥、連禎彥及連
清傳為
相對人,就其設置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
○○○○號與一六二之二號土地間之空心磚圍牆及同段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一七、
一六二之一一號與一六二之四號土地間之鐵圍籬,並其他阻斷通行之障礙物為拆除之
假處分。
惟依卷附
戶籍謄本記載:連清傳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倘屬
無訛,則連清傳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仍以之為當事人而為假處分,尚有未合
。又原裁定認定該空心磚、鐵圍籬等障礙物為連勝彥、連禎彥及連清傳所建造
云云,
事實尚有可疑,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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