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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本案訴訟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排除侵害事件(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字第一四五號),其訴訟標的未逾銀元十萬元,核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本件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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