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告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本案訴訟係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排除侵害事件(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字第一四五號),其
訴訟標的未逾銀元十萬元,
核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本件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