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
抗告人 劉台安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
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始行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
,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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