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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送達於當 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當事人提起抗告, 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 明。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出抗 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裁定正本註明抗告期間為十日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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